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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記條例擬修改!不再需要戶口簿,取消地域限制

2024-08-16

8月12日,《婚姻登記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草案)在民政部網站全文公布并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修訂草案相比原條例,在登記程序上作了較大修改。


根據草案的規(guī)定,結婚登記和離婚登記都不再需要戶口簿,也取消了過去對登記的地域管轄的規(guī)定。結合民法典,草案新增了關于30天“離婚冷靜期”“婚前隱瞞重大疾病可撤銷婚姻”等條例,并對“離婚冷靜期”進行了具體的規(guī)定。



婚姻登記條例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婚姻登記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實施,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內地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則確定農村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具體機關。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內地居民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居民(以下簡稱香港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居民(以下簡稱澳門居民)、臺灣地區(qū)居民(以下簡稱臺灣居民)、華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的機關。


雙方均非內地居民的中國公民在內地辦理婚姻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條  國家加強婚姻管理信息化建設,國務院民政部門統籌規(guī)劃、建設完善全國婚姻基礎信息庫,會同人民法院以及外交外事、公安等有關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保障婚姻信息及時、準確、完整、安全。


省級民政部門負責統籌本地區(qū)婚姻登記信息系統的建設、管理、維護和信息安全工作。


第四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提供婚姻家庭輔導服務,充分發(fā)揮婚姻家庭輔導專業(yè)人員和其他社會力量的作用,引導婚姻當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五條  婚姻登記機關的婚姻登記員應當接受婚姻登記業(yè)務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從事婚姻登記工作。


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不得收取費用或者附加其他義務。為方便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提供預約等服務。


婚姻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在婚姻登記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個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六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件和書面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章 結婚登記


第七條  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結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八條  辦理結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書面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證;


(二)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簽字聲明


辦理結婚登記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書面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證(或者港澳臺居民居住證)、身份證;


(二)經居住地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聲明。


辦理結婚登記的華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書面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護照;


(二)居住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證明,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guī)定的,按照條約規(guī)定的證明手續(xù)辦理。


辦理結婚登記的外國人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書面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國際旅行證件,或者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


(二)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或者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guī)定的,按照條約規(guī)定的證明手續(xù)辦理。


第九條  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雙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已有配偶的;


(四)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第十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書面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fā)給結婚證;對當事人不符合結婚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男女雙方補辦結婚登記的,適用本條例結婚登記的規(guī)定。


第十二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一方當事人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當事人;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第三章 離婚登記


第十三條  內地居民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共同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共同到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第十四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達成離婚協議的;


(二)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三)其結婚登記不是在中國內地辦理的。


第十五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證;


(二)本人的結婚證。


申請離婚登記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外國人除應當出具前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證件外,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證(或者港澳臺居民居住證)、身份證,華僑、外國人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國際旅行證件,或者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


第十六條  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愿意離婚的,可以向原申請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婚姻登記機關應當終止離婚登記程序。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期限屆滿后三十日內,男女雙方應當持本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證件和離婚協議共同到原申請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fā)給離婚證。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yǎng)、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十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書面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確屬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yǎng)、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fā)給離婚證。


第十九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期限屆滿后三十日內,男女雙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fā)給離婚證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離婚登記程序自行終止。


男女雙方再次申請離婚登記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離婚的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婚姻關系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到婚姻登記機關重新進行結婚登記。


第四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補領婚姻登記證


第二十一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建立婚姻登記檔案?;橐龅怯洐n案應當長期保管并按規(guī)定提供查詢利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家檔案管理部門規(guī)定。


第二十二條  婚姻登記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判決書副本后,應當及時備注,并將該判決書副本收入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


第二十三條  結婚證、離婚證遺失或者損毀的,本條例施行前辦理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可以持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件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或者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本條例施行后辦理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可以持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件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領。


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進行查證,確認屬實的,應當為當事人補發(fā)結婚證、離婚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婚姻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為不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


(二)違反規(guī)定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工作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的;


(三)玩忽職守造成婚姻登記檔案損毀、滅失的;


(四)辦理婚姻登記或者補發(fā)結婚證、離婚證收取費用的。


違反前款第(四)項規(guī)定收取的費用,應當退還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通過冒名頂替或者弄虛作假辦理婚姻登記的,民政部門收到公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部門出具的事實認定相關證明、情況說明、司法建議書、檢察建議書等證據材料,應當對相關情況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及時撤銷相關婚姻登記。


出現前款情形的,當事人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民政部門視情況列入失信人員名單,由相關部門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可以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為男女雙方均居住于駐在國的中國公民辦理婚姻登記。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規(guī)定的婚姻登記證由國務院民政部門規(guī)定式樣并監(jiān)制。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來源:民政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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